最密切联系说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06页(873字)

当代国际私法中关于法律选择的学说之一。

最初产生于合同和侵权领域中,后来扩展到了婚姻、继承等领域。“最密切联系”的概念最早是1880年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在他的《国际私法论》中提出来的,他称为“最真实联系”。

本世纪40、50年代,美国法院作出的判例中涉及到这一概念。如1954年的“奥廷诉奥廷案”中使用了“最密切连接”(实际上是“最密切联系”)。受法院判例的影响,美国国际私法学者里斯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最集中地论述了“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方法是指在事先不固定联系点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和情况,选择和这个民事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联系点只有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所有的连接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最密切联系说”打破了以往传统、呆板的冲突规范的模式,对连接因素进行了“软化”处理,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从而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最密切联系说”指出了当今世界冲突法发展的新趋势,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这一学说。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首次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民法通则》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扶养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上。

为了给法院法官提供一个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防止个人在判断最密切联系时的主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采取了特征履行的做法,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十三种合同,具体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从而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操作性。

但是特征履行仅仅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因素的一个手段,决不能代替或等同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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