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0页(356字)

亦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按照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而被拒绝适用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它没有固定的内容和明确的定义,完全根据各国本国的利益和对外政策的需要予以解释,其作用在于限制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的效力,目前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规定得比较完整。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分别对外国法的适用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时,一般都适用我国法律。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不宜过多地运用,更不能滥用,否则会完全否定冲突规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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