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0页(517字)

法院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按照本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规定此法律关系适用法院地法。

如果法院据此适用本国法,则叫反致。产生反致的原因:一是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对某一民事关系采取的连结点不同;二是法院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时,将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理解成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法的总和。转致的作用是限制本国冲突规范的效力,排斥外国法的适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并适用反致。

反致原则不仅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而且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如《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等也有规定。关于是否采用反致,分歧颇大,主张采用者认为:采用反致符合尊重他国主权原则,使有关各国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一致的判决;而且把外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法视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反对反致者主张:适用反致忽视了法院地国家的主权,使法律适用陷入恶性循环;有关各国判决的统一只有在其中一国接受反致的特定情况下才能实现。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立法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已明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和法院及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均仅指一国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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