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9页(519字)

仲裁机构对国际商事案件进行的仲裁。

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判断商事仲裁案件的国际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2)仲裁协议订立时当事双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不同的国家;(3)仲裁地点位于当事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按照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基本理论,凡仲裁协议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当事双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国外等,都应视为国际仲裁。至于“商事”一词的含义,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注释中,认为也应作出广泛的解释,即使之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

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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