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20页(749字)
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此项裁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其中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执行此项裁决的基础和前提,而执行该裁决又是承认此裁决的效力的必然结果。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败诉债务方不能自动执行,则胜诉债权方有权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则按中国民诉法的规定,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中国已参加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于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依照我国法律为商事仲裁裁决者,依照该公约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只要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上的障碍,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到外国法院执行的情况,凡是在该公约缔约国执行者,依照公约办理,其他国家则按各该国的国内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