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018页(25934字)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文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信用证的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及修改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
Ⅰ.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的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本身都必须明确规定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证”)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它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履行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于信用证条款中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
(a)凡由开证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或
(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内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履行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于信用证条款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
(a)凡由保兑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或
(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并将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d.
Ⅰ.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内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受益人未发出上述通知,当它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内容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价金。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价金并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指定银行对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该行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那么开证行即分别授权上述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且通知行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进行核对。
Ⅱ.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
b.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c.唯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必须不可撤销地承担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的责任,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仅供参考,且不负任何责任的初步通告。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唯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信用证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此条件视同未列明,且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不符点单据与通知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当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c.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
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寄单银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f.如寄单银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上述银行为此已经提出保留或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银行与被保留一方,或者,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并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封锁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它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其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一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指示方承担,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费用未能收回时,指示方亦不能免除最终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知另一方(“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另行约定的方式,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被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着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相符,且并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照予接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
单据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显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条款含有要求提交证实的单据、生效的单据、合法的单据、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该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
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
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此类单据。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该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运输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一一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
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或船长,
及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是如此。
如提单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是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由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的任何情况,
及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该单据上表明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
及
Ⅳ.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提单,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款或部分承运条款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款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同一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予以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力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港至港非转让海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
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或船长,
及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非转让海运单上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括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是如此。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装货船只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是如此。本规定适用于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的任何情况,
及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非转让海运单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及
Ⅳ.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非转让海运单,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非转让海运单,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款或部分承运条款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款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并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力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及
Ⅱ.表面上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时,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船长或船东,
及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及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单日期将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及
Ⅵ.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提单,
及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不予审核,但将予以照转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联运单据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船长,
及
Ⅱ.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已装载者。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可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Ⅲ.
(a)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受监管地,该接受监管地可以不同于装货港、装货机场和装货地,及/或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最终目的地,该最终目的地可以与卸货港、卸货机场或卸货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批注,
及
Ⅳ.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多式联运单据,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款或部分承运条款须参阅多式联运单据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简式/背面空白的多式联运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款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联运单据,只要同一多式联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
第二十七条 空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
及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及
Ⅲ.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注。
在空运单据上如此表示的发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就本条款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标明“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说明)内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期的信息不能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项批注。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Ⅳ.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及
Ⅴ.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
及
Ⅵ.含有全部承运条款,或其中某些承运条款须参阅空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款的内容将不予审核,
及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是同一空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所要求的类型的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且已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及/或载有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标志。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标志,表面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的代理人,亦须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
及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发运或承运或类似意义的词语,除非运输单据盖有收妥印章,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在加盖收妥印章的情况下,盖章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及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运输单据未注明出具单据的份数,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运输单据,并视为全套正本。
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c.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输。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只要运输的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内,并使用同一运输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专递及邮政收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邮政收据或投递证明,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Ⅰ.表面上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戳记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加注日期者,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及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专递/快递机构盖戳、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由指定的专递/快递机构出具单据,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及
Ⅱ.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义词语者,此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及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第三十条 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出具的表面注明下列内容的运输单据:
Ⅰ.注明充当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充当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或
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第三十一条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发货人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Ⅰ.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运输方式,未注明货物已装或将装于舱面。然而,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于舱面的规定,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对该运输单据予以接受,
及/或
Ⅱ.表面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清洁运输单据
a.清洁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款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清洁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运费到付/运费预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任何单据相抵触,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统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文字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运输单据,或用其它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语,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引起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从其表面上看,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开立及签署的。
b.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如保险单据表明所出具正本单据系一份以上,则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银行将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预保单项下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
虽然信用证特别要求预保单项下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前述保险证明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使用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目的港”)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单据表面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
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 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的种类,以及必要的附加险别。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这类意义不明确的条文不应使用。
如使用此类条文,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并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并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证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一切险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将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
Ⅰ.必须表明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及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b)款所规定者除外),
Ⅲ.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 其它单据
在采用海运以外的运输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对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附加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E.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未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
如信用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a.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
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条 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
b.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
如信用证或修改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该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没有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的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示,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还包括“接受监管”。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使用此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止”、“至”、“直至”、“从”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以后”将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F.可转让信用证
第四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
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如使用此类措词,可不予以置理。
c.除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d.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银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
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银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银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银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文而言,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一次。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第四十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限。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是,原证中如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该项要求亦必须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下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可能产生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要求时按此办理,则转让银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
G.款项让渡
第四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
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