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2页(747字)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活动。
其主要特征是:(1)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2)实行一级复议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3)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为依据。(4)复议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5)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6)行政复议的范围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基本相同(参见“行政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有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仲裁行为和调解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等。
(7)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作了如下规定:(1)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