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84页(701字)
自愿参军,按规定较长期地当兵服役的公民。
我军在历次革命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54年,一直实行志愿兵制,士兵全部为志愿兵。1955年,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之后,士兵的主体即为义务兵。197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984年,兵役法规定,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义务兵选取为志愿兵,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自愿献身于国防事业。(2)能胜任本职工作。(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4)身体健康。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8年,不超过12年,年龄不超过35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志愿兵在服役期间,依照士兵服役条例授予相应的军衔,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享受公费医疗。
志愿兵的家属一般不随军,个别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政府应予落户。家属随军的志愿兵,其休假、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与家属随军的营职以下军官相同。
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志愿兵服现役期满,一般应退出现役。如服现役满17年或者年满35周岁,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经批准继续服现役的以外,一律退出现役。志愿兵退出现役,实行转业、复员、退休制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