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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47页(1137字)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共5章36条。主要内容:(1)本法是依据宪法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而制定的。(2)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3)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4)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其主管机关,是所在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有关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5)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在举行日期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的内容。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如逾期不通知的即视为许可。获得许可,即可依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

(6)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或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的不予许可。(7)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凡未获主管机关许可,未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或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适当措施。

(8)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许可又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直接责任人或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依照刑法第163条、158条、159条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9)扰乱、冲击或者以其地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10)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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