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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50页(429字)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

共15条。主要内容:(1)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及临时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的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2)测绘单位建设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3)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应报省级以上政府机关批准。

(4)保护测量标志有功者奖,失职者罚,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分别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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