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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52页(527字)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共9章45条。主要内容:(1)规定凡非军用的爆炸器材、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花爆竹和其他需要由公安部门管制爆炸物品均为民用爆炸物品,必须依法实行管理;(2)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管辖地区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3)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包括该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供应、购买、运输、使用,在此过程中发现有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4)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爆炸物品的,除没收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中,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失职,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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