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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01页(867字)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公布。

共7章67条。主要内容:(1)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依法报国务院或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定程序组成,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3)民族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包括:依照当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级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的,可报请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经上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放边境贸易,组织对外文化交流;开办民族学校,使用民族语言文字;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4)自治区、州、县人民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及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或任命。

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并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并对其负责。

(5)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财政、物资、技术、资金、投资、贷款、税收、交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个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帮助、照顾,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建设。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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