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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8页(709字)

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共6章26条。主要内容:(1)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

(2)对核动力厂、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等为本条例管理范围;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用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3)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

(4)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核设施运行、操纵员的审批条件有严格规定。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报批。

(5)国家核安全局对核设施现场负有核安全监督任务,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6)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服又逾期不起诉、不履行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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