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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8页(590字)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共6章24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铀-235、铀-233、钚-239、氚、铀-6和含有上述物质的材料与制品,以及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2)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和法律规定,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3)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4)国家核安全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民用核材料许可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核准国防方面的核材料许可证;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5)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对生产、使用、贮存、处置、运输核材料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对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6)奖惩原则和办法。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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