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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99页(597字)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共6章35条。主要内容:(1)凡在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3)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渔业工作,可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4)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国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5)对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作了具体规定。(6)违反本法规定炸、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违法捕捞的等等,应分别予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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