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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99页(761字)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共5章42条。主要内容:(1)本法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制定。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所有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4)法律责任: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30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本法行为,视情况分别处以罚款、没收工具、吊销狩猎证,或分别按工商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或按海关法、刑法等进行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有权在15日以内,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5)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已有申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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