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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3页(599字)

企业与企业、行业与行业、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以及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之间联合生产经营的企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出现了众多形式的联营组织结构。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企业划分为3类:(1)紧密型联营,也可称为法人式联营,指联营各方通过协议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人、财、物、供、产、销六位一体,生产经营全面联合。新的联营体独立经营,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自负盈亏。其财产责任的承担范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应是有限财产责任。

这种联营企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和应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半紧密型联营,联营期间,联营各方所有制性质、财政物资渠道、隶属关系均不改变,联营各方仅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对生产计划、经营管理、销售安排、利润分配统一归口,共同经营,共享利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经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类型的联营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只能由联营各方或联营任何一方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起诉或应诉。

(3)松散型联营,是以合同为基础的联营形式,联营主体之间依据合同保持着比较稳定的协作,各方没有共同的投资,不共同经营,不形成新的经济实体,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通过合同条款加以确认,各方独自经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享受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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