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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6页(357字)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8日公布。

共15条。主要内容:(1)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2)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有关条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我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决定批准与否。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必须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开业。合营企业合同期满若要延长,或提前中止合同,必须报请我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总局登记。

(3)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解决的,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或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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