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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13页(658字)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

共8章31条。主要内容:(1)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对产品的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2)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不低于国际水平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

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承担连带责任。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4)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5)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情况。(6)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运送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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