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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14页(489字)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27条。主要内容:(1)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2)不得向企业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的各项费用;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等。(3)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4)审计机关确认为是摊派行为的,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以表彰等。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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