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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15页(724字)

198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

共8章40条。主要内容:(1)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2)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在企业出租前,出租方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理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然后按规定程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为承租方,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共同遵守。(3)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①一个人承租(个人承租);②2至5人合伙承租(合伙承租);③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全员承租);④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企业承租);⑤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承租方均应按照规定,提供担保。(4)租赁期限每届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5)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在租赁期间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6)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4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分配;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7)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时,应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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