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2页(426字)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依法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均应依本办法办理登记。(2)主管登记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办理申请常驻机构的登记手续。
(3)申请登记须在批准申请之日起30天内携带批准证件和法定的有关证件、材料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代表证。然后凭证到公安、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和其他有关事宜,凭证开展业务活动。(4)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应办延期登记手续,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届满、中止、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5)凡违反本办法,视其情节将分别受罚款、通告、直至吊销登记证的处分。
如已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查处。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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