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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9页(614字)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料原油、汽油、柴油、重油、煤油、天然气、电、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锡、锌、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尿素、硝铵、农膜、农药、北方木材、煤炭、国家铁路、航空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价和港口收费等10类34种的价格,实行国家统一管理。(2)所列34种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家统一决定后,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3)生产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其价格可在一定幅度内浮动,但应按规定在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服务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他费用。(4)企业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5)凡违反本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

(6)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检举、揭发违法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7)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自颁布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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