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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76页(588字)

1989年7月5日审计署发布。

共28条。主要内容:(1)社会审计署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

(2)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为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3)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开业。

(4)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的有关审计事项。(5)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向委托方收费。

(6)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纳税。(7)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审计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

(8)对严格遵纪守法、工作成效显着的审计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由审计事务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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