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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44页(359字)

1954年1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

共4章25条。主要内容:(1)各级港务局的设置、撤销由交通部报请政务院核准,港务局直属交通部海运局管辖并受当地政府的监督与指导,港务局依法管理港口设备、设施和港区业务。

(2)海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港区划定由交通部审核、政务院批准,国家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的不动产,产权暂不变动,由港务局管理并会同当地政府逐步协调解决。

(3)港务局的具体权限是,有权禁止违反法令、规章或未付有关款项等的船舶离港;如果船舶已提供担保品抵付款项,或船舶损坏港内财产3天后仍责任未明,港务局应予放行。

港务局无法令根据,随意禁止船舶离港,当事人可以申诉并要求损失赔偿。(4)港务局的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货金的规定,由交通部制订实施。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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