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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53页(558字)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

共18条。主要内容:(1)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及中国与外国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送的中外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2)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审批,必须遵守中国民航局制定的运输规则。(3)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规定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和适航证。(4)外国民航企业经营进入我国领域的不定期飞行,必须按有关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办理手续,不得经营我国境内任何两地点之间不定期飞行业务;中国有权向外国民航企业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自中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航企业有优先经营权。(5)不定期飞行的运价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航局与国家物价局制定。(6)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手续。

(7)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其经营人必须投保在中国境内飞行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和有关的法定责任险。(8)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民航局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由中国民航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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