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11页(851字)
1985年1月10日发布。
共7条。主要内容:(1)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出让方同受让方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技术转让费由双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可以取得合法报酬。
(3)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应遵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4)由单位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应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以奖励;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的器材、设备的,应按照事先与本单位达成的协议,向单位支付使用费。(5)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没有超过10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1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6)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规定的精神,1986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同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特别规定: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在职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直接有关的人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不得在技术转让活动中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