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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34页(1436字)

新中国成立后,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国家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

如1950年12月28日卫生部发布《交通检疫暂行办法》,1951年2月1日卫生部发布《民用航空检疫暂行办法》,1957年12月2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80年6月18日卫生部发布《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1981年12月30日卫生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3月10日卫生部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共6章28条),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于1989年3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共12章114条)。此外,1979年6月1日我国正式承认《国际卫生条例》,对《国际卫生条例》承担了义务。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细则的主要内容:(1)在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应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出境;在国外或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3)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他有关证件;入、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代理人应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的入、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运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4)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5)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等、行政处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或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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