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43页(696字)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共7章41条。主要内容:(1)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甲、乙、丙三类)管理。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2)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4)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执行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书,负责检查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5)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法定时间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