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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44页(836字)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19条。主要内容:(1)国家对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2)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3)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并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4)卫生防疫机构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受害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5)本条例适用于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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