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行政管理学简明辞典》第236页(543字)

国家机关因执行公务发生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素是:(1)须为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所致,不分违法或不当、故意或过失。(2)须有使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3)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如果因国家政策、财政状况或其他理由,由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国家责任范围时,国家不负责任。如法国法律规定以不可抗力、统治行为等排斥国家责任。

美国法律规定军令行为中的战斗活动、财政金融制度的调整等列为国家免责范围。国家赔偿责任有全部和部分之分,如有国家单独负责赔偿、国家与公务员连带负责赔偿或国家得向公务员求偿等几种方式。

国家责任的理论是随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而产生的。封建君主时代,奉行国家无责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说“朕即国家”,英国有“国王不可能为非”的原则。

故当时不存在国家有不法行为的概念。

至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中第一次写上了“主权在民”、“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开始了附条件的国家责任,指公民在公务员故意或过失条件下因国家行政活动受到损害,国家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社会事务的干预不断加强,使国家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故产生了国家危险责任,即使国家无过失,亦须承担一定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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