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山东人民出版社《组织人事工作辞典》第433页(756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我国建国初期称“人民检察署”,1954年改为现名。1975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取消了人民检察院。1978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建制。

1982年12月4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对于叛国、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审批逮捕;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监督侦察、审判活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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