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页(2515字)

中国调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中发生的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律。

1994年5月12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7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8日,政务院第62次会议通过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次日公布实施。但随着中国外贸事业的发展,该条例早已失去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对外贸易的管理与经营主要是靠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文件。

1993年,中国的进出口总额达1957.2亿美元,为1949年3.4亿美元的575倍,1950年11.35亿美元的172倍,1978年206.38亿美元的9.5倍。中国已同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关系。

目前全国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达7千多家,加上17万多家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有18万家。单纯依靠行政法规和规章难以有效调整如此巨大规模的外贸活动。

同时,中国的经济已具有相当程度的世界性。

1993年中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生产中的总值已占38%。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管理和经营外贸。中国于1986年即提出申请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而关贸总协定对缔约方贸易制度的基本要求包括贸易制度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因此,为适应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1982年5月即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成立起草小组开始外贸法的起草。

起草小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并到国外进行考察,提出的外贸法修改稿逾10次之多,历经12年,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反复讨论,这部法律才得以出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旨在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该法共44条,分为8章;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附则。根据该法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该法确立了中国对外贸易的管理体制与原则。即:(1)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该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3)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5)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该法就中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制度与措施作了如下规定:(1)外贸企业经营制度。它包括:①外贸企业许可制度。即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该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许可。

②外贸代理制度。

即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③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2)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制度。

它包括:①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货物、技术的制度。该法规定,为建立和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为保障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可以对进出口加以限制。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则必须禁止进出口。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该法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3)国际服务贸易制度。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4)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该法规定,因进口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理。(5)促进外贸发展的措施。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等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该法在其“法律责任”专章中,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部法律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和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经验,有关对外贸企业、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放开等方面的规定,均充分考虑到了中国的特殊国情;同时,又吸取了国外外贸法规和做法的有益因素,在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只限于外贸法规定的理由和方式进行,实行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来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等方面,注意了向国际规范靠拢。因此,这部法律的制定,既适应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又有利于中国与国际经济接轨,为发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