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公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6页(370字)

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

公司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对自己经营的一切后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抵偿其债务时,各股东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的信用主要建立在股东身上,而不在公司的资本。因此,股东的姓名为登记的必要事项。

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这种形式的公司在发达国家现在已为数很少。无限公司在公司内部和对外关系方面与合伙有很多共同之处。

《德国民法典》规定无限责任公司在商法典中无特别规定时,准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英美法则视无限责任公司为合伙,不承认它有独立的人格。

任何股东非得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不得把他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因全体股东同意、破产、同其他公司合并或股东仅剩一人等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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