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1页(689字)

合同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法,即所谓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不履行合同义务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害,仍不履行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当事人应预见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当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第28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的责任。

”英美法系则认为,合同是一个允诺,只要违反了合同中的允诺,无论允诺人有无过失存在,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国,《经济合同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该法第32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立法,在规定合同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无过错责任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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