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方全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2页(766字)

关贸总协定进行正式联合的行动组织,具有最高权力机构的性质。

根据总协定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第1款的规定:“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规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方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方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方全体。”因此,缔约方全体有其特殊的含义。

即指为实施总协定有关规定进行联合行动的组织。其两个英文单词均用大写,以表示这一特殊含义。总协定成立之初,其职能机构称为临时委员会,后来为准确表达才称为缔约方全体。

在法律地位上,缔约方全体属于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权是:(1)立法权。例如,经缔约方全体的决定,增列了总协定第四部分:“贸易和发展”,并对总协定的某些条款如第18条作了修改。

(2)立法解释权。有权对总协定的条款作出权威解释,且这种解释形成为惯例,具有法律效力。(3)裁决权。应有关缔约方的请求,缔约方全体有权对它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它们的贸易政策与总协定的规定是否相一致、它们所建立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与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是否完全相符等问题作出裁决。

(4)有权批准各个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小组受委托而提出的建议。(5)有权决定豁免总协定某个成员国的某项义务,即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规定的“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6)有权批准总协定的预算。

(7)有权根据《缔约方全体大会程序规则》第8条、第9条的规定,批准非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取得观察员资格的请求。

缔约方全体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有一票投票权。缔约方全体的决议,除总协定另有规定外,以所投票数多数通过。

但实际上一般是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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