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不适用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2页(688字)

关贸总协定第35条在特定的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通常称为互不适用条款。

该条规定:“如果(甲)两个缔约方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乙)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在这两个缔约方之间应不适用。”这一条款旨在调和总协定原有缔约方之间对新加入国家或地区的反对意见,或为了新加入国家的利益。互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两国未进行关税减让谈判。

对此,“乌拉圭回合”中修改为即使两个缔约方已经进行关税谈判,但其中任何一方对关税谈判结果不满意的。(2)一国在另一国成为总协定缔约方时,不同意适用总协定。其具体含义是:互不适用的决定应在一国成为总协定成员时作出,一旦一国已是总协定的成员,该国和其他缔约方均无权引用互不适用条款;互不适用的要求可由原有缔约方对将成为缔约方的国家提出,也可由后者向前者提出;互不适用的提出,可由一国在总协定中宣称对另一国互不适用,也可由该国向总协定秘书处发出通知,表明其对某国互不适用的意见。互不适用的范围是总协定的所有条款或第2条,或其中的任何条款。一国针对另一国援引互不适用条款,并不妨碍其就后者加入总协定投赞成票。一国以继承方式进入总协定时,被继承国已作出的某些国家援引互不适用条款的效力,该继承国应同样继承,除非其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互不适用条款被援引后,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撤销;但互不适用的权利只有一次,一经撤销就无权重新引用。

屹今为止,曾有52个缔约方先后79次援引互不适用条款。例如,日本在加入总协定时,有15个缔约方决定对其互不适用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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