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守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8页(1267字)

亦称“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及议定书”。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有关海关估价制度的多边协议。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自1981年1月1日开始生效。

分为一般介绍性说明、序言和4个部分,共31条,并有3个附件和1个议定书。一般介绍性说明是有关实施本协议内容时应注意的方面。序言是有关本守则的宗旨和目标的规定。

第1部分是海关估价的规则,包括第1条至第17条。第2部分是有关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的规定,包括第18条至第20条。

第3部分是有关特别和差别待遇的规定,即第21条。第4部分是有关接受和加入、保留、生效、国家立法审查、修正案、退出、秘书处、保管和注册的规定,包括第22条至第31条。附件1是有关解释性说明。附件2是有关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

附件3是有关特设咨询小组。1979年11月1日,本守则的缔约方签订了《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7条协定的议定书》,对守则个别条款作了修改。旨在为签字国和海关提供一个公正、统一、中性的货物估价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以避免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价,减少非关税措施。适用于所有接受国或加入国。

海关估价规则为本守则的中心内容,其中先后列明了6种应按顺序实施的估价办法,即仅当第一种办法无法用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时,才可以使用第二种办法。以下方法依此类推,其中只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颠倒第四、第五种方法的使用顺序。6种估价方法分别为:(1)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成交价格即货物出售给进口国后经调整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2)与以被估价货物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相同货物是指该货物必须与被估价货物在物理特性、质量、商誉等方面相同,并在同一国内,为同一厂商所生产。

其与被估价货物应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输经同一进口国,在商业水平和数量上基本相同。(3)以与被估价的货物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类似货物是指该货物能与被估价货物起到相同的作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并在同一国内为同一厂商所生产。其与被估价货物应在大致相同的时间输经同一进口国,在商业水平上与数量上基本相同。

(4)以倒扣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以被估价货物或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口国向不相关的人出售时的单位价值为依据,再作出一定扣除,作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其中扣除的项目有:佣金、利润、运保费、关税及其他有关费用。如果进口商有要求,也可以以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出售单价为依据,再扣除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作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5)以估算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估算价格应包括:生产中所需原料、制造费;利润、一般费用;其他费用。(6)当根据前5种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时,应根据本守则和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原则,并辅以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守则规定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监督准则的实施情况,并为缔约方之间相互蹉商提供帮助。守则还规定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负责对争议方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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