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公司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02页(810字)

国际金融公司成立及其经营活动的协议。

1955年5月25日在华盛顿订立,1956年7月20日生效。中国是协定的缔约国之一。协定于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作过两次修改。

现行文本由11条、1个附录和1个附则组成。其主要内容是:(1)主要宗旨为:专门对会员国私人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提供资金,促进不发达国家中私营经济部分的增长和这些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只有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会员国才能成为公司的会员。

(2)公司的业务有:①帮助那些能通过投资对成员国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生产性私人企业,为其提供资金,而无需有关成员国政府担保偿还。②鼓励国内外私人资本向成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③设法寻求并使投资机会、国内外私人资本以及有经验的管理技术相结合。(3)公司的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公司不得对它认为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足够的私人资本的地方进行投资。②如果一个成员国反对这种资助,公司不应资助该国领土内的企业。③公司不应附加条件,规定它所资助的款项必须在特定国家的领土内使用。

④公司对它所投资的企业不得承担经营管理责任。⑤公司可将投资售给私人投资者。⑥公司应设法保持投资合理的多样化。公司的主要活动是对会员国私人企业贷款,不须政府担保。贷款期限一般是7-15年,还款时以原借入的货币偿还。贷款利息视资金风险和预期收益等因素决定,一般高于世界银行,有时高达10%。

公司通过联合投资活动,在组织工业发达国家资本输出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公司和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区别是:它向项目主办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它还向会员国政府提供政策上的帮助和创造良好的投资气氛,以期达到促进会员国经济发展的目标。

公司的贷款以私人企业为主要对象而且不需要政府担保,还可以购买股份,提供各种风险投资,弥补了世界银行的不足,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获得长期低息贷款和投资的渠道。公司对世界银行成员国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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