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法
书籍:国际贸易法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13页(500字)
适用于欧洲共同体的诸种法规的总称。
主要包括:(1)建立原来3个共同体的基本立法,即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巴黎条约》和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这些条约是共同体的根本法律规范。
它规定欧共体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2)共同体各机构依据其职权制定的各种法规。
煤钢共同体的高级机关、经济共同体与原子能共同体的理事会及委员会,常以规则、决定、指令等形式制定法规。1967年3个共同体机关合并后,由统一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按其职权制定法规。
共同体各机构制定的法规是对根本大法的具体实施,直接对成员国及其国民有约束力。欧共体立法不仅可以直接对欧共体机构和各个成员国规定义务,而且可以直接对成员国的国民规定义务。
欧共体法由其成员国政府实施,但欧共体委员会也有权对违法的成员国政府或公司采取制裁行动。
《罗马条约》对其成员国藐视欧共体法院规则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制裁规定,但遵守法院的规定已成为一种惯例。欧共体的两级立法,从整体上看是一种特殊的区域国际法,但在不少方面,特别是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又带有若干联邦法律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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