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26页(1460字)

英国在总结本国数百年来法院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的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一个买卖法。

西方国家较早的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之一。1893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如1908年的成文法修订法案、1954年的法律改革(契约实施)法案、1973年的货物供应(含蓄条款)法案等。现在施行的是1979年货物买卖法。

共46条,分6部分:(1)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货物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的金额报酬即价金的协议。标的可以是现货或期货。合同的成立,可以是书面、口头,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也可由当事人的行为加以确定。价金,可在合同中确定,也可留待以后按双方约定办法确定,或者双方在交易进行中决定。如价金未按这些规定确定,由买方支付合理价金。买卖合同中某项规定是“要件”或“保证”视各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定,违反要件可能给予对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某项规定虽有“保证”之名,却可能属“要件”。

卖方应负有对货物所有权等的默示责任:凭说明书买卖的合同,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货物与说明书相符;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品质是适合商销的;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了解购买该货物是为特定用途时,除有证据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不可能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者外,卖方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据合同供应的货物应合理地适用该项特定用途,而不管此类货物通常是否是为此目的而供应的;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所交货物在质量上应与样品相符。(2)合同的效力。

当一项合同是买卖未经指定的货物,在货物未被指定之前,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买方;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应确定缔约双方的意图,应考虑合同的条款、双方行为及当时具体情况。

除另有约定,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为止。所有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若由于买方或卖方过失至货物交付延迟,则因此过失所致损失由责任方承担。(3)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接受、交付货物和支收价款。卖方交付数量少于约定,买方可拒收,若接受则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多于约定,买方可只接受约定部分拒绝超过部分,也可全部拒收,若全部接受则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卖方交付混杂有约定以外的货物品种,买方可只接受约定部分拒绝其余部分,也可全部拒收。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获得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

买方通知卖方已受货物、货物已交给买方、对货物采取了某种与卖方所有权有抵触的行为,均应认为买方已接受货物。(4)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留置权、停止交货权和重新出售权。

(5)对违约的诉讼。

货物所有权已至买方,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按规定支付价金,卖方可提出索还价金之诉。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受货物和支付价金,卖方可提出因拒收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卖方错误地疏忽或拒交货物,买方可提出因其不履行交货而致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有关不交付指定或特定货物的违约诉讼中,法庭可在认为合适时,判决该项合同应专门履行,而不给被诉方选择赔偿以留下货物的权利。

本法案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买方或卖方要求补偿利息或特定损害的权利。

(6)补充。

对默示条件的排除、法律冲突、“合理时间”的解释、诉讼和判决的强制执行、拍卖等各个名词的解释作了规定。此法为英美法各国制定货物买卖法提供了一个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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