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30页(790字)

联合国关于在国际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禁止和制裁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

1988年12月20日在维尔纳通过,1989年5月16日生效。成员国有120个。1989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公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32条第2款、第3款的约束。鉴于国际犯罪团伙非法生产和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活动十分猖獗,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和必要的措施,以便有效地打击跨国犯罪集团的非法活动。公约由序言、34条和附件表1、表2组成。其主要内容是:(1)公约的宗旨。

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2)公约规定的措施。

为打击非法生产和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制裁、管辖权、没收、引渡和相互法律协助等。

(3)合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要求。公约规定,进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应贴上适当标签,并附有必要的单据;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中应按公约附件表1、表2所定的名称写明进口或出口的物质名称、数量,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等。(4)争端的解决。

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彼此应进行协商,以期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诉诸区域机构、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公约第32条第2款规定,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公约第32条第3款规定,如争端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当事方,该组织可通过联合国某一会员国,请求理事会征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提出咨询意见,此项询咨意见应视为裁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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