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39页(859字)

为消除各国法律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时效期限问题上的法律冲突而订立的国际公约。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拟定,1974年6月12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上通过。自同年6月14日至次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为配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于1980年作了修改,1988年8月1日生效。成员国有巴西、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加纳、挪威、保加利亚、白俄罗斯、乌克兰、前苏联、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德国、蒙古等。

共45条分4个部分:实体规定、执行、声明和保留、最后条款。主要内容是:(1)定义和适用范围。时效是指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请求权利的消灭期限;适用范围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范围是一致的。

(2)时效期限及其计算。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4年,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其起算日期具体确定如下:因违约而发生的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为该请求权产生之日;所交货物有缺陷或不符合同规定,实际交货之日或买方拒收之日为产生请求权之日;对于诈欺行为,在该诈欺行为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对因保证期而引起的请求权,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声明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作出声明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等等。(3)时效期限变更和延长。

公约规定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延长时效期限的书面声明,但延长时效,自起算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4)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和重新计算。

在以下情况,即停止计算: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法人的解散或清算。下列情况应重新计算时效:依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限;在时效之内,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债务时,自承认之时起重新计算时效。

(5)时效届满的后果。即时效届满后,在诉讼上消灭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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