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60页(551字)

进出口贸易中买方和卖方对交易的货物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作为交付与接受货物的依据的权利。

对此,各国法律及国际惯例都允许双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做法:(1)实行“离岸品质、离岸数量”。以卖方在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为交货品质、数量的最后依据。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虽可自行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检验,但原则上已无权对品质或数量提出任何异议。

(2)实行“到岸品质、到岸数量”。规定在进口国口岸卸货后进行检验,以目的港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数量证书为最后依据。

(3)以装船口岸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凭证。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后允许买方对货物的质量、重量进行复验,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上述第一、二种做法只对一方有利,不易为对方接受,第三种做法兼顾买卖双方权益,易于接受。中国对检验权的有关规定是:在出口合同方面,以中国商检局在装运港所签发的商检证书为最后依据,以中国商检局在装运港签发的检验证书作为向银行议付货款的依据,同时以目的港检验证书作为索赔依据;在进口合同方面,以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向卖方提出索赔的依据,以卖方在发货地签发的检验证书作为有关信用证付款的单据之一,同时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出具的证书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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