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产品责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7页(753字)

欧洲共同体调整其成员国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

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1973年。1976年欧共体理事会提出关于协调成员国产品责任法的指令草案,1985年以85/374号指令正式通过,1988年生效。

该指令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修改其国内法,使之与指令相一致。主要内容包括:(1)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2)所谓产品,指一切动产,但未经加工的农产品(土地、畜牧、渔业产品)和猎获物除外。产品还包括电力、煤气等无形客体,及血液、生物工程和放射性作用处理过的产品。(3)所谓缺陷,指产品不具备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缺陷通常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表示缺陷和开发缺陷。

但指令规定,对开发缺陷不适用。

(4)所谓损害,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家庭财产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在内。(5)所谓制造者,指从事营利性经营的制造商,包括产品组装件的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以及将标识贴附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制造者的人。

(6)抗辩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未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或投入市场时并无缺陷,或缺陷之存在是由于遵守强制法规,且安全使用之指示和警告并无不当,或非基于经济目的而制造、出售,或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决定不可能发现该缺陷,即可免于承担责任。

(7)责任限额。指令允许各成员国依据情况规定责任限额,但人身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500万欧洲货币单位(ECU),对动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5万ECU,对不动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ECU。(8)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除斥期间为10年,从产品被投入市场之日起算,超过此期间不承担责任。

欧共体成员国已经按照指令制定了自己的产品责任法,实现了指令国内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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