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着作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3页(993字)

苏联调整着作权关系,实施着作权保护的法律。

苏联没有一部独立的着作权法,它的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分散在全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中的有关章节。1961年12月8日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4章专门对着作权作了规定。纲要1962年5月1日生效。

随着苏联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在各加盟共和国的版权法中也补充了新的规定,并于1973年6月1日生效。1976年10月18日《民事立法纲要》修订为《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着作权的条款。主要内容和特点是:(1)着作权的归属。

着作权的原始所有人一般须是作者本人。集体作品的整体着作权由集体机构享有,其中各个独立作品的着作权由各自的作者享有。当个人的着作权受侵害时,通常由苏联的作家协会或艺术家协会中的版权保护局代为向法院起诉,而不采取个人起诉的形式。

着作权的取得不需任何手续。(2)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作者享有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出版、复制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以及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收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作者的经济权利蒙受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作者有权以其本名、笔名或匿名利用其作品。未经作者同意,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并禁止在出版时在其作品中加入图解、前言、编后语、评注或其他任何注释。作者的精神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恢复,进行更正,在报刊上或用其他方式报导侵权事件,也有权要求禁止侵权作品的发表,停止侵权作品的传播。(3)保护期限。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按每一合作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分别计算。对组织机构的着作权无限期有效。

国家可以购买某些作品的着作权,还可把某些超过保护期的作品收归国有。这样,这些作品的保护期实际上又相对变成无限期。(4)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以他人的一部作品为基础而重新创作一部作品,将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拍摄电影、广播或播放电视等属合理使用,无需征得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必付酬,只须注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

公演已发表的作品,录制已发表的作品,为已发表的文字作品谱曲,将雕塑作品用于工业生产等均为法定许可范围,可不经作者同意,但要注明作者姓名并付酬。(5)不保护邻接权。

(6)着作权的转让和许可。

利用着作权时,无论是转让还是许可形式,均须采用书面方式。

着作权转让合同和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均为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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