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3页(1813字)

简称“伯尔尼公约”。

为文学艺术作品建立统一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公约。19世纪中叶,许多国家签订双边版权协定。1858年,英国、法国等国的作家、科学家、法学家等组织的代表在比利时首都举行第一次国际文学大会,讨论“万国知识产权”的问题。1878年,着名作家雨果在巴黎主持召开的文学大会,通过了制订一项公约的决定,并建立了“国际文学艺术联合会”,由该组织负责起草国际版权公约,1883年向瑞士政府提交了一份经过多次修改的关于建立版权保护倡议的文件草案,该文件成为后来伯尔尼公约的基础。1886年9月9日,由英、法、德等10个国家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正式签订,定名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7年2月5日生效。

旨在“尽可能有效地、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所参加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即伯尔尼联盟。

公约签订至今,先后修订补充7次,现行的是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文本。截止1991年12月成员国90个,其中大部分成员国都批准了巴黎文本。巴黎文本共44条,其中正文38条,附件6条。主要内容是:(1)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确立了三项原则:①国民待遇原则。凡在一个成员国境内产生或者首次发表的作品,在其他各成员国应受到与其给予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

②自动保护原则。

各成员国提供版权保护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登记、缴纳样本之类的手续。

③独立保护原则。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者提供的保护,不应以作品在其本国受保护水平为限,而应以提供保护的国家自己的版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为准。

(2)受保护的作品范围。公约规定成员国国民或者在成员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均受公约保护。

所谓文学作品,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书面着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配词或者未配词的音乐作品;舞蹈艺术和哑剧作品;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电影摄影术类似方法表现的作品;绘画、油画、雕刻、雕塑、建筑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使用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者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主体作品。

(3)版权所有者与受保护的人。公约规定对所列举的文学艺术作品行使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作品的作者若为某一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受保护。

如果作品的作者为非任何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其作品首次在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成员国和一个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受到保护。(4)最低保护标准。

公约规定必须承认作者对其作品至少应享有如下权利:作品的复制权;作品的翻译权;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无线电广播权;将作品摄制成电影并发行的权利;作品的改编权;反对歪曲、篡改作品的某些精神权利;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

公约第6条之一规定,即或在经济权利转让后,作者仍保留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者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

(5)对作者专有权利允许自由使用的某些例外规定。公约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受保护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授权,也无需为此种使用付酬。例如,为教学的说明而复制、引用和使用作品,为报道时事而转载报纸之类的文章和使用作品、临时录制等。此外,公约还允许通过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办法,限制广播作品和录制音乐作品的权利,并规定使用强制许可证须向有关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

(6)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1971年的修订文本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款。

这些条款包含在公约的附件中。附件规定发展中国家在翻译权和复制权方面,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最低保护标准办理。

即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作品可以采取一种强制的,非排他的和不得转让的许可证办法,这种许可证只能在一定期限届满和发展中国家的主管机关履行了包括权利所有人可得到公正补偿的条款在内的某种手续以后给予批准。(7)仲裁。

1948年以后修订的文本规定,各成员国在实施公约发生争议时,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般应提交联合国国际法庭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7月1日作出决定,中国加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根据公约附件第1条的规定,享有对附件第2条和第3条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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