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6页(421字)

简称“卫星公约”。

保证卫星通讯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发展,保证节目信号发射者权益的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发起制定,1974年5月21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1979年8月25日生效。

公约是《罗公约》的补充。参加国必须是联合国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承认国际法院规则的国家,其参加国范围比《罗马公约》广,到1992年1月,已有14个国家参加公约。

全文共12条。主要内容是:(1)保护对象。

卫星向地面广播站传送然后由广播站转播的节目信号,成员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对由其他成员国的广播机构通过卫星向地面广播站播送的节目,该国广播机构不应向其国内或国外转播。

保护期限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2)保护原则。

允许为时事新闻报导或者作为引用,传播者在自己广播节目中载有一小段通过人造卫星传播的内容。发展中国家如将信号传播完全用于教学目的,包括成年教育或者科学研究,不受公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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