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8页(810字)

简称“国际货协”。

调整缔约国铁路之间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协定。1951年,由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尼亚、苏联、捷克斯洛伐克8国签订。中国、朝鲜、蒙古于1953年加入,越南于1955年加入。协定自1951年11月1日起生效,后经数次修改。协定适用于缔约国铁路间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对成员国的铁路、发货人、收货人都有约束力。协定共分8章41条,分别规定了总则、运输合同的缔结、运输合同的履行、运输合同的变更、铁路的责任、赔偿请求、诉讼、赔偿请求和诉讼时效、各铁路的清算和一般规定。

协定规定:(1)发货人在托运货物时,应正确填写托运单,签字后提交发站,在发货人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由铁路在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记,即缔约了运输合同。(2)在一定条件下,发货人、收货人有权变更运输合同。

发货人应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制作标记、适当装车并施封。发货人和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运输费用,铁路因运输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货物抵达到站后,只有当货物受到损坏,以致部分或全部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收货人才能拒领货物。(3)铁路的责任期间从承运货物至到站交货时止,如果将货物运往非缔约国,铁路应负责按另一种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输手续止。

在承运期间,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或逾期运到而造成损失,铁路应负赔偿责任,但铁路对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特征、发货人和收货人及其押运人的过失等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短少,不承担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铁路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款额。(4)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由发货人向发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到站提出,如果赔偿请求得不到合理解决,可向受理赔偿请求铁路的国家的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5)货物逾期运到的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个月,其他赔偿请求和诉讼的时效为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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