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8页(680字)

简称“国际货约”。

调整至少两个缔约国间进行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公约的前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规则》,1890年在瑞士的伯尔尼欧洲各国铁路代表大会上制定,自1893年1月1日起实行。1938年修改时,改为现名称。参加者有奥地利、德国、比利时等24国。

公约分为6部70条,分别规定了公约目的和适用范围、运输合同、责任、法律诉讼、各种规定、特殊规定和最后规定。公约规定:(1)公约适用于至少通过两个缔约国领土。并以公约所规定的线路、认联运单托运的铁路货物运输。(2)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向发站提交托运单,在托运人付清应付费用后,发站应加盖戳记,加盖戳记后的运单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发货人可在运单上规定运输路线,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

发、收货人应按运单记载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等费用,发货人未支付的费用视为由收货人支付,除非收货人未行使运输合同权利。发货人可按铁路规定和印制的格式,指示承运人修改运输合同,发货人修改合同的权利终止后,收货人有权修改合同。收货人在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应付费用后,铁路应在到站向收货人交付运单和货物。

(3)铁路对在接运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运到负责。发货人或收货人可以向铁路提出索赔,但应向铁路提交运单副本。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的铁路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每一后续铁路应参加履行按该单证条款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铁路对该事故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免除责任。(4)运输合同引起的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如提出欺诈或故意行为的指控,诉讼时效为2年。

分享到: